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法〔2010〕544号
西宁市建委、各州、地建设局,西宁市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海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反映。原《青海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定标办法》(青建法〔2004〕284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省发改委,本厅各领导,有关处室、站、办、中心,存档。
青海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及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符合《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青政办〔2004〕75号)要求的,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是否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四条 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以下内容进行编制,分发给投标人: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2)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和办法;
(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4)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和规范;
(5)招标文件及其补充通知和投标预备会答疑纪要;
(6)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上应加盖单位公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否则工程量清单无效。招标人应对工程量清单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负责。
第五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于开标前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网络媒体等形式如实公布,不得随意上调或下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将被拒绝。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州、地、市(开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国有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办发〔2002〕21号和青政办〔2002〕75号文件要求,在依法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由招标人在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组织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并已取得建设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并经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以不进行招标的。
第十二条 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内设专门招标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经济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自有专业人员不少于三人;招标人自行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应具有专业齐全并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于本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招标备案;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
(七)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自行招标的,报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要求的书面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本单位自有人员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委托招标的,报送受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委托代理合同;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材料。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实施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国家或省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该招标项目能力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工期;
(三)工程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方法和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凡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和大型工程项目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应进行资格后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入围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入围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实行资格预审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资格预审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建工〔2007〕316号)具体实施。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建市〔2010〕88号)和《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规定要求编制,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评标的标准、原则和方法,开标的时间、地点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招标工程的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标函、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支付担保的方式及额度;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内容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文件不予备案。
招标人应将备案合格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向投标报名人、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被邀请人发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现场踏勘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预备会的,应形成投标预备会答疑纪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书面答复和投标预备会答疑纪要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应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工程业绩、企业信誉、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财务状况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编制,由投标人自主确定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
第二十五条 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为不可竞争费用,应按相应规定足额计取。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也应按相应规定足额计取。
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对上述费用进行让利或者优惠的,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电子标书时,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和提供电子标书。
当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书面和电子标书两种形式时,投标人所投书面标书与电子标书不一致时,视为无效投标文件。其中:商务标的书面标书与电子标书不一致时,以书面为主。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参加投标,隐瞒实情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一)企业被责令停业;
(二)投标资格被暂停或取消;
(三)财产被接管、冻结或处于破产状态;
(四)与招标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报价和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替代方案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做出相应报价。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l)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3)联合体协议书;(4)投标保证金;(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6)施工组织设计;(7)项目管理机构;(8)拟分包项目情况表;(9)资格审查资料;(10)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函或者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非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本金或保函;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其它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本金或保函。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投标书)无投标人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或者投标人相关证件的名称不一致的;
(五)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保函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类评委应不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技术标和经济标分开独立评审,每个评委对投标人技术标的评审,最高分与最低分不得相差5分及以上,否则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评标时应首先进行清标,清标工作可以使用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清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投标人是否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所填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是否与招标人提供的一致;
(二)投标人投标总价与其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五项费用之和是否一致;
(三)核实不可竞争费用,主要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清标时发现的投标偏差,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认定偏差的偏离程度,不得随意确认无效投标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未规定作为重大偏差的,一律作为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要求投标人补正。
第三十八条 初步评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实行资格后审的,投标人未携带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及业绩考核手册、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外建筑企业进青登记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以及投标文件未装入复印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词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针对同一项目有多个不同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规定可提交替代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擅自改动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包括其他项目清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