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察字〔2011〕1993号
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监察管理工作,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促进政府采购依法、高效、廉洁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监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监察管理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监察管理,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察管理是指省级财政监察机构依法对本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履行采购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省级财政监察机构对本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办理政府采购项目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采购监察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预防”的原则,做到监督检查与教育、惩处相结合,与改进、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采购监察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对重大采购活动进行全程监察;
(二)对采购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对采购项目事后专项检查。
第二章采购组织监察管理
第六条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要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
(一)科学制定、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和规模;
(二)规范编制并及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集中采购计划要充分考虑实际执行中的可操作性,力争将同类型采购项目合并批量下达,发挥采购规模效益;分散采购计划要严格履行报批会签程序,规范下达;
(三)严格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审批。加强对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审批的管理,严格监督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组织实施;强化公开招标的主导地位,从严审批公开招标采购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坚决杜绝并严肃查处随意更改采购方式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采购方式的,须经采购监管机构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
(四)按照“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进一步充实和管理评审专家库。评标专家的抽取要在监管机构现场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七条采购人和财政相关预算管理处室要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全面准确编制和细化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预算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第八条对参与重大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实行廉政准入制度。应要求供应商提供当地检察机关出具的本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证明,没有出具查询证明或有不良行为记录的,禁止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九条政府采购信息要在指定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要素必须全面、准确、及时,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采购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第三章采购过程监察管理
第十条采购文件要标准化、格式化。要明确采购数量、品种、功能(性能)、技术要求、评标标准与方法、开标时间和地点以及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要素;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参数要求不得含有倾向性、排他性内容;对采购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要进行检查,或者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所有投标文件要在开标现场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废标条款,做出不予开标或按废标处理时,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要符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严格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并独立行使评审权力;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评标工作。
第四章其他事项监察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并对监督员实施动态管理;监督员以独立身份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要建立专家职业操守、专业素质评价机制,对不履行职责,违反评标纪律和原则的专家,要从专家库中清除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对确定的中标人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组织和监督采购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履约验收管理,督促采购人对采购合同规定的事项,认真核对验收,重要采购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财政资金管理职能处室要严把采购资金支付关,不符合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标准和数量的,不予支付资金。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监管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主动配合监察机关加强对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有碍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拒绝或阻挠监察管理工作的行为,监察人员应当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未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员实施动态管理、考核评价的;
(三)未严格按制度审批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
(四)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有其它不良行为的,责成其及时纠正,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策法规和工作纪律,弄虚作假、暗箱操作、泄露有关机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性质严重的,建议取消相关资金预算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责成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按照《青海省供应商诚信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严肃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四)向采购人、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
(六)不认真履行合同及服务承诺的。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管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特邀监督员和其他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遵守采购工作纪律,泄露有关机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省级财政纪检监察机构要经常开展廉政谈话、提醒谈话;发现违法违纪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开展诫勉谈话,并可向人事管理机构提出调岗建议。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